近日财政部在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举办了政府采购业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培训,财政部条法司复议处和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三处的相关责任人、北京市高院行政庭相关负责人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分别从行政复议角度、行政审判角度、立法审查角度对94号令进行了解读,考虑到94号令的出台旨在促进采购人依法采购,进一步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提高行政效率;正确理解和把握94号令的内容和要求,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现将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课件提供给大家,请大家学习领会,并在工作中认真地落实。
2018年4月2日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2017年12月26日,肖捷部长签署第94号财政部令,公布新修订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94号令共6章45条,较20号令删除1条,新增14条,修订29条。除总则和附则外,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流程,对质疑提出与答复、投诉提起、投诉处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分章做了规定。包括:
(一)总则
(二)质疑提出与答复
(三)投诉提起
(四)投诉处理
(五)法律责任
(六)附则
第一部分:出台背景
20号令自2004年颁布施行以来,有效防止和纠正了政府采购不当和违法行为,保护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效果。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深入,20号令已不完全适应现行法规及实际监管的需要。为了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关于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优化政府采购监管救济措施,推动政府采购管理从“重审批、轻监管”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转变,进一步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和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证市场活力的持续释放,财政部组织力量对20号令进行了修订,着力构建阳光政府、透明财政。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2004年,财政部制定发布了《办法》,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和作出处理决定进行了规范。《办法》施行13年来,有效预防和纠正了政府采购不当和违法行为,保护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效果。但随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深入,《办法》与现行法律法规及实际监管需要已不完全相适应,在法治理念日趋普及、供应商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质疑投诉案件持续增加的情况下,亟需对《办法》进行修订,主要体现在:
(一)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相关规定,确保法制统一的需要。2015年3月条例正式施行,《办法》的部分规定与条例不一致,需要进行修改。同时,《办法》作为配套的部门规章,需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对相关规定进行补充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
(二)补充质疑程序的规定,全程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行为的需要。质疑是投诉的法定前置程序,质疑程序是否规范、有效,直接影响投诉程序的效能。但是,政府采购法及条例有关质疑提出与答复的规定较为原则,对实践中有些供应商随意甚至恶意提起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敷衍了事等行为缺乏有效约束,导致一些可以在质疑环节化解的矛盾进入投诉处理环节,增加了行政成本。因此,《办法》应当在上位法框架内完善相关规定,更好发挥质疑程序的作用。
(三)从制度设计上解决《办法》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需要。《办法》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包括:一是供应商针对同一事项反复多次提起质疑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政府采购效率。二是《办法》对于财政部门的相关权责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风险。例如,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并调取相关材料后,发现不应受理时应当如何处理;决定采购活动违法后,相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等,《办法》均未作出规定。三是《办法》有关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或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如《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时“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而实践中质证主要针对的是技术指标和资质等,大多是供应商之间而非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进行质证。又如,《办法》对涉外、涉港澳台证据问题无相应规定,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中缺乏处理依据;处理投诉需要进行第三方检验、检测或鉴定时相关费用的支出方式及责任不明确等。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原有5章32条,《草案》共6章45条。其中新增14条,删除1条,修改29条。修订的内容主要有:
(一)针对质疑行为缺乏有效规范的问题,对规章名称进行修改,并增设专章对质疑程序予以规定。
《草案》对规章名称作了修改,增加了“质疑提出与答复”章节,对质疑供应商的资格、质疑函和质疑答复应当包括的内容、质疑的处理期限、处理方式等相关方面进行了规范,并针对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收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不依法答复质疑等问题,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针对《办法》有关规定与条例不一致的问题,依照条例规定修改一致。
《办法》规定投诉书“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而条例规定投诉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办法》规定中标或者成交无效后,应当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而条例规定,中标或者成交无效后,应当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候选人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等等。对此,《草案》均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三)针对《办法》需要进一步落实上位法规定的问题,对政府采购法及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细化。
《草案》明确了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进行质疑答复;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完善了投诉书应当包括的内容以及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时财政部门的处理方式。补充了财政部门组织质证的相关要求,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后果,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的情形。细化了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的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投诉人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以及投诉事项属实情况下财政部门的处理方式等。
(四)针对质疑投诉程序影响采购效率的问题,进一步强化公开透明,优化程序,保障公平公正。
《草案》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进一步提高透明度、优化服务;对于供应商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提出的质疑进行了适当规范,以提高采购效率和行政效能;明确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采购文件提出质疑;对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增加了补正期限的规定,以充分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五)针对《办法》中财政部门相关权责规定不够清晰的问题,明确了财政部门的相关权责,降低法律风险。
《草案》明确了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财政部门认定采购活动违法后,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对“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考虑到转送过程可能导致投诉超过受理期限,引发法律风险,《草案》将其修改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六)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部门规章。
我部2012年发布的《财政部关于明确政府采购联合采购活动中投诉举报事项监管权问题的通知》(财库函[2012]21号)规定,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中,多个财政部门均收到投诉时,预算级次不同的由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处理;预算级次相同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处理,实践中效果较好。2012年发布的《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有效规范了质疑阶段任意改变中标或成交结果的行为。对此,《草案》予以吸纳,并与近期修订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有关规定衔接一致(第16条)。
(七)参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技术性完善。
《办法》未明确规定涉外和涉港澳台证据以及期间计算等问题,实践中各地方做法也不一致。《草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涉外和涉港澳台证据要求进行了规范;同时参照民事诉讼法,对期间计算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部分:修订重点
一、修改规章名称并增设专章对质疑程序予以规定。
对规章名称作了修改;
增加了“质疑提出与答复”一章,对质疑供应商的资格、质疑函和质疑答复应当包括的内容、质疑的处理期限、处理方式等相关方面进行了规范;
针对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收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不依法答复质疑等问题,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政府采购法及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细化。
明确了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进行质疑答复;
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
规定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答复质疑;
完善了投诉书应当包括的内容,以及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时财政部门的处理方式;
补充规定了财政部门组织质证的相关要求,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后果,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的情形;
细化了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的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所需时间;
细化了投诉事项属实情况下财政部门的处理方式等。
三、进一步强化公开透明,提高采购效率,保障公平公正。
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进一步提高透明度、优化服务;
对于供应商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提出的质疑进行了适当规范,以提高采购效率和行政效能;
明确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
对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增加了补正期限的规定,以充分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了财政部门的相关权责。
明确了经调查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20号令规定财政部门对“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法》将其修改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五、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纳入《办法》范围。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中,多个财政部门均收到投诉时,预算级次不同的由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处理;预算级次相同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处理;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六、参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技术性完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涉外和涉港澳台证据要求进行了规范;参照民事诉讼法,对期间计算作了明确规定。
(以上内容若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有冲突或差异,以《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为准)